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莊崇銘
被 告 吳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