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璿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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