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容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10
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768元及其中本金42,57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 7
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