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49號
STEV,112,店補,4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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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李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美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
,0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
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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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