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順鐘
代 理 人 呂紹聖律師
相 對 人 劉姿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 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 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 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 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 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 ,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 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102 年度 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10 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90 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 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110 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僅謂 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釋明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必要,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
而不可得之情形,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