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1年度,66號
STEV,111,店簡聲,6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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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沈良一即如意大廈住戶大會管理負責人

相 對 人 陳淑芳

陳淑芬

陳篤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判決後,經相對人等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嗣由 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淑芳、陳淑芬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由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審裁判費用 2,490元 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由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追加之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負擔。 合計 5,6500元 說明: ①本件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943元(計算式:(1,660元+2,490元)×95%=3,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2,490元,尚應連帶負擔1,453 元(3,943元-2,490元=1,453 元)。故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陳篤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53元。 ②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負擔,故相對人陳淑芳、陳淑芬尚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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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