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張㕠釗 籍設00A, BLK 0, SITE 0, WHAMPOA G ARDEN KOWLOON HK
(香港九龍城區黃埔花園第9期第8座1 2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131、132、133、134、136、137、138、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C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E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F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G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體應將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2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3地 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4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6地 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7地號土地、138地號土地及139地 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之「新北市○○區○○街0號鋼筋混凝土造 樓房(地上三層,地下兩層)及搭棚」拆除、移除騰空後, 將面積約計198.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全體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58元;㈢如獲勝訴 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嗣於1 1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建物、同段132地號土地 上之編號B建物、同段133地號土地上之C建物、同段134地號 土地上之編號D建物、同段136地號土地上之E建物、同段137 地號土地上之F建物、同段138地號土地上之G建物及同段139 地號土地上之H建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15.2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則稱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及2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 7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03-304頁)。雖被告 張連進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張㕠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被告張連進與訴外人張水壽(業於本案起訴前 107年間歿,後張氏家族協議由被告張㕠釗承接張水壽之承租
人地位)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建物、C建物、D建 物、E建物、F建物、G建物及H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 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 人為得行使權利之人。而系爭土地於5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此登記有絕對效力,縱被告否認所有權登記之真實性, 於登記經塗銷或更正前,中華民國為名義上所有人,原告為 代國家行使所有權。況被告否認登記之真實性,屬違反常態 之事實,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並盡說服之義務。 ⒉依房屋稅課稅資料所示,被告張連進與張㕠釗對於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各為1/2,足證被告張連進與張㕠釗共有系爭建物。 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卻拒為拆除,並以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張氏家族長期居 住於系爭建物,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新意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本可不相同,被告張連進僅提 出其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證據,該等證據實與基地之所有權 無涉,被告張連進所言並不可採。
⒊縱系爭土地曾為張新意所有,被告等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因系爭土地於5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之所 有權因登記而受到妨害,應自斯時為時效起算點,故被告之 塗銷登記請求權已於72年罹於時效,被告現主張為權利人並 無理由。
二、被告張㕠釗(係訴外人張水壽之孫,後張氏家族協議由被告 張㕠釗承接張水壽之承租人地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連 進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日據時代門牌號碼
為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龜山系大粗坑四番地,下稱系爭房屋 )係日據時期由訴外人張新意(即張水壽、被告張連進之曾 祖父)興建、所有,並由張氏家族居住,因族人對於地政登 記事宜完全不了解,沒有辦理任何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 政府竟一面向張氏家族收取房屋稅,一面於57年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而張氏家族對此事並不知悉,政府亦未為任何 通知,顯不合法。
㈡76年間政府機關更換承辦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採取 不同的作法,當時政府機關主張拆除,而張氏家族否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政府,並表示57年之登記不合法,然當時承 辦人改變作法建議由張氏家族與政府機關簽訂租約,政府不 拆房屋,雙方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先不爭執,張氏家族均不 懂法律,因而接受承辦人之建議,而未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張新意之繼承人而非中華民國, 然為避免訴訟,始由張氏家族先行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此 後張氏家族即依政府機關之通知每9年換約1次,後來張氏家 族推舉張水壽及被告張連進兩人代表承租。而於租約簽訂期 間,政府機關明知系爭土地地目係建地,且其上有房屋存在 ,竟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南勢溪之河川地,然事實上其公告之 土地並無河川經過。
㈢107年間於張水壽過世時,張氏家族協議由被告張㕠釗承接張 水壽之承租人地位,因此向原告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然原 告拒絕更換承租人並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而關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蓋被告張連進並非無權占有何來不當 得利。而原告主張申報地價1,100元亦不合理,應負舉證責 任。
㈣被告等於張水壽過世後,依約提出換約之申請,原告機關從 未正式拒絕換約之申請,僅一再拖延而未詳細說明,直至被 告等提出更換系爭租約後之110年1月11日原告始告知因系爭 土地位於南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之故而不再續約。然系爭房 屋初始並非土地公告為河川區域之土地,並自日據時期即已 存在,後由機關重新劃界始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公告為屬河 川區域內土地,客觀事實與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 符。
㈤被告等於張水壽過世後,依約提出換約之申請,原告機關從 來未拒絕換約申請,僅一再拖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始告 知被告因系爭土地位於南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故而不再續約 ,之前長達1年多期間均未有拒絕之表示,原告既沒有拒絕 ,亦不為積極處理,至108年12月31日定有期限的租約期滿 後,本件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
足採信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及房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本院卷第19頁 ),又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如 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B部分 面積3.47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C部分面積11.63平方 公尺(建物占用部分)、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建物占 用部分)、E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F 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G部分面積6.2 9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 建物占用部分)之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8頁), 是原告上述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表示希望能以繼續不定 期限承租方式處理無權占用部分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 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⑶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既 已確認編號A、B、C、D、E、F、G、H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已如上述,而被告 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11.6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4. 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29平 方公尺、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 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 週年利率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 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認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適當。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11 1年1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5、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回溯5年即106年1月22日至1 11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上開地 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等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計215.28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載),原告請求1,580元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 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63元(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2 月=6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 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面積合計2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況為經營溫泉旅館,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須先行騰 空其旅館物品等,需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 能履行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22至同年12月31日 74元 74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11/12月×5%+74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12月×10/31日×5%=752元 107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08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09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10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 未申報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12月×21/31日×5%=43元 合 計 3,807元 ①歷年申報地價以本院卷第12頁謄本及第13頁地價查詢資料所示。 ②無申報地價者,沿用前一年度申報地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