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60號
STEV,111,店簡,1760,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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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朱冠勳
被 告 陳柏漢
陳欽敏
周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 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為93年11月生,於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丙○○、母甲○○為 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惟被告 乙○○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 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丙○○、甲○○之法定代理權則歸 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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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