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538號
STEV,111,店簡,153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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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116 年11月26日止,第一年按月 付息,之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845%浮動計息(目前為1.7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0萬 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催繳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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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