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七玥(原名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與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801號事件,均係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類型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
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
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0.79%)加週年利率14.99%浮動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40,995元(含本金223,131元、已到期利息17,864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