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522號
STEV,111,店簡,1522,20230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李世賢
被 告 藍映涵(原名藍映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該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5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
21日具狀減縮為140,30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0,3
01元(含本金42,394元、已結算利息97,907元)及前開本金
自111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