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481號
STEV,111,店簡,148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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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道政
蔡文桐
複 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訴外人劉詩偕駕駛於民國109 年5月9日16時09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萬416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訴外人劉詩偕 駕駛系爭車輛在快速路彎曲段為超車而未保持車距,且精神 恍惚自撞所致,另經員警詳查後發現被告之車輛毫無撞損之  痕跡,故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之碰撞事故發生,被告亦未有 任何過失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惟被



告否認碰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駕車碰撞系爭車輛,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審酌。依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雖可見系 爭車輛車身有損傷情形(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然尚不 能據此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並陳稱:就兩車碰 撞及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無其他事證可提出等語 (見本 院11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乙節,尚不足採信,其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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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