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359號
STEV,111,店簡,135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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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李世賢
被 告 王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87,03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8年1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7,033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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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