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華昌
訴訟代理人 丁金隆
被 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金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周華昌,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7月2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038826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1 年10月 28日裁定命周華昌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二、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3月起至12月間之管理費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管理之富綠第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開始使用系爭大樓供 電、供水、化糞、汙水排放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施)。而 系爭建物面積93.94坪,依據系爭大樓87 年第一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收取管理費,故被 告每月需繳管理費7,515元(計算式:93.94坪×80元=7,5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繳納106 年3月至12 月之 管理費,尚欠75,150元(計算式:7,515元×10月=75,150元 ),而上開設備均為社區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未給付管理費 仍持續使用,即侵害原告權益,自屬民法侵權行為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150元,及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1年起均以年繳方式繳 交管理費,從無積欠紀錄,且被告已於106 年3月17日以支 票繳交106年度之管理費。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經鈞院以107 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判決本案原告勝訴, 經被告上訴後,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駁回被上訴人 (即本案原告)之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起至同 年12月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調閱及影印各項資料申請表、系爭大樓87年第一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9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 ,上開條例第7條第5款既屬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則不得約定為專用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亦即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 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 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仍繼續使用系爭設施,具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設施均為公有公共設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設 置之目的均係供住戶房屋內部設施日常運作,以及維持一般 生活品質之使用,屬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被 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設施自有合法使用權 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設施,侵害原告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50元 ,及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