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120號
STEV,111,店小,212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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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涂欽仁
被 告 章信貞

田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24,675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1.15% 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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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