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015號
STEV,111,店小,201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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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道政
蔡文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士博
被 告 林科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一段與安業街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過失, 而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丁嘉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9,188元(含零件費用71,448元、鈑金12,696元、 烤漆15,044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丁嘉瑜,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8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嘉瑜駕駛B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甫通過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適被告騎乘A車自安業街方向左轉進 入安康路1段逆向並向右前方、漸次跨越分向限制線向新 店方向行駛,丁嘉瑜見狀閃避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第31至66頁),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確認(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有未依標線行駛之 過失甚明,依首揭規定,其就A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105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 費用為99,188元(含零件費用71,448元、鈑金12,696元 、烤漆15,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丁嘉瑜等情,有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存卷足參(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 原告所舉修復費用均為必要。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係於109年7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85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上鈑金12,696元、烤漆15,044元,共計37, 325元,故原告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7月4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 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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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48×0.369=26,3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48-26,364=45,084第2年折舊值 45,084×0.369=16,6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84-16,636=28,448第3年折舊值 28,448×0.369=10,4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48-10,497=17,951第4年折舊值 17,951×0.369=6,6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51-6,624=11,327第5年折舊值 11,327×0.369×(5/12)=1,74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327-1,742=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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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