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吳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6,12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6,59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北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31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一峰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66,124元(含零件費用45,649元、工資13,9
75元、烤漆6,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黃一峰,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26,59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6,124元、工資13,975元、烤漆6,500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板小調
字第4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5至29頁),並經新北地院依
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
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板
調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
(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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