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857號
STEV,111,店小,1857,20230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靜萱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
表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其分期價金總額、分期
期數、期間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
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617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分期商品 分期總額 分期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起訖日 積欠分期款金額 1 13Kg內外不銹鋼超音波洗衣機 12,788元 12 1,066元(第1期為1,062元) 民國110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 4,264元 2 環保輪胎兩入組 4,739元 9 527元(第1期為523元) 民國110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 1,054元 3 慢跑鞋 2,565元 6 428元(第1期為425元) 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 856元 4 大型銀膠防水碟型天幕帳炊事帳 1,443元 6 241元(第1期為238元) 民國110年9月25日至111年2月25日 1,44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