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左/右攤位幸福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廢棄。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訴時原有四項聲明,除第一項請 求被告陳長儀給付新臺幣(下同) 84,160元及自100年11月24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尚稱明確,其餘 第二至第四項聲明請求給付權利金30萬元及返還歷審訴訟費 、工本費、精神透支及損害賠償等語均不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補充補正陳報㈡ 狀聲明:「一、請求被告陳長儀返還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 號癸股訴訟裁判費本和息共計130,425元整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二、請求被告陳長 儀返還本案標的物不當得利本金11,688,889元整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三、請求被告 陳長儀返還本案標的物不當得利建物改良費6,198,889元整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止。… 五、請求被告陳長儀連同代父親被授權人支付共承擔本案標 的物不履行租賃契約有效日期被迫中止遷讓損害賠償支付60 0萬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到清償日 止。」等語,本院據此於111年11月29日命原告於收受原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4,776元,逾期不補正, 則駁回其訴。
二、惟本院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8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已將本件以相當小額訴訟事件之字別小字分案,經會簽核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則原 告補正聲明被告給付超過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範圍部分,非小 額程序所許,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囿於前揭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致命補 繳裁判費數額亦非正確,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廢棄原裁定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