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358號
STEV,111,店小,135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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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8,9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23,73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庭安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900元(連工帶料),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郭庭安,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
償23,737元(以工料各半估算零件費用為14,450元,折舊後
為9,287元,加計工資14,450元),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
、受損部分照片、易鑫車業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103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43至58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18日(本院卷
第6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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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