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宋宣蓉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駁回111年度司促字
第13544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54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聲請內容有誤解,被繼承人宋維富遺產之「公帳戶」非由異 議人及宋宣蓉、宋秋羚、宋秋蘭、宋明桂等4人平分,而應 由繼承人共6房平分,異議人僅為其中1房中之1/3部分即1/1 8,上開「公帳戶」實際上係由宋宣蓉、宋秋羚、宋秋蘭聯 名管理,異議人已提出之「宋沛蓁應領宋維富遺產現金之明 細表」及證據一之99年5月10日家族會議記錄已為釋明,而 上開「公帳戶」內之部分金額,宋宣蓉、宋秋羚、宋秋蘭業 已提領,僅剩異議人尚未提領其部分,已被拖延12年有餘, 故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 人所述「公帳戶」明細餘額新臺幣12,444,617元之證明文件 ,及提出111年9月15日證物二「宋沛蓁應領宋維富遺產現金 之明細表」所示各項摘要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內容需能釋 明相對人之金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命 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釋明,該裁定於111年9 月23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雖於111 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補正㈡狀云云,固據
提出被繼承人宋維富等人之戶籍謄本、公款收支明細表(10 2/05/07)、宋宣蓉公差及代支明細表、宋秋羚公差及代支 明細表、宋金蘭公差及代支明細表及宋沛蓁應領宋維富遺產 現金之明細表(公差及代支)等為佐。惟前開證據尚難認已 就原因事實、應受領之費用數額(每一筆細項之證明文件) 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