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42號
SSEV,112,新小,4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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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鍾傳富(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 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 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業於110年4月29日死亡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自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 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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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