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14號
SSEV,112,新小,1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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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新展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委託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 事宜,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 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 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5,00 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倘 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 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 理費(開辦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和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灣公司)申請貸款,並取得和灣公司申貸核 准通知書,核貸金額為15萬元,惟被告未約協助配合辦理對 保事宜,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 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酬金22,50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0),及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開辦費)5,000元,總計27,500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因有貸款之需求,於網路上發現原告之民間信貸廣告, 遂於網路上與原告之承辦人員接洽,然被告發現原告之承辦 人員對於貸款條件、放款及後續還款方式等申請信用貸款重 要事項,均無法說明,故被告即明確表示不欲委由原告申請 貸款。詎數月後,原告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27,500元之服務酬金,並誆稱被告於111年4月7日委 託原告代為申辦金融借貸業務,並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 作為證據。惟細譯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與 被告本人簽名字跡大相逕庭,更有利用截圖裁切後逕自貼上 之痕跡,原告無視被告之意願無端複製其所偽造之簽名,藉 以謊騙兩造間存有委任申請貸款之契約,顯見被告自始未於 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進而得以證明被告絕無委任 原告代為申請貸款之意思。再者,原告提出之和灣公司之分 期付款核准通知書上,未見有何和灣公司之大小章或貸款專 用章,僅有字跡潦草之第三人簽名,且其內容係車輛貸款, 惟被告並未持有汽車,如何以汽車作為擔保品,顯見此乃係 原告以其內部例稿任意修改後所提出,自無法作為原告係受 被告委託代為申辦貸款之證明,更遑論被告迄今並未收受和 灣公司之貸款金額。是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向和灣公司申 辦貸款,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委任契約自始未成立。 然原告為求取不當酬金,偽造被告簽名製作系爭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並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開辦費)共計27,500元, 於法無據。
㈢此外,原告約於105年間起,以臉書廣告、Line訊息、傳單等 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節,現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扣押其銀行帳戶。原告有鑑於上 開詐騙模式,為司法檢察機關所發見,遂改變其詐騙模式, 即先行於網路上散佈其融資貸款之廣告,以詐取需錢孔急之 資金需求者或經濟弱勢者,並以諸多說詞誆騙其交付個人資 訊、偽造同意書等方式,再以合法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掩 飾其不法詐欺手段,惟目前已有部分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 發現其手法詭異之處,遂要求其提出貸款機構之撥款證明文 件及相關文件。以上種種,足見原告本為詐欺慣犯,熟於利 用被害人經濟壓力而無法審慎思考之心理,而施以詐術,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影本及和灣公 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為證(司促卷第8-14頁)。惟被告否 認有在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自應由原告就該2份 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且 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難認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有何證據力可言。
⒉次查,和灣公司係仲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路商 ,並無貸款予他人之情事,被告係申辦購買冷氣15萬元之分 期付款等情,有和灣公司111年11月9日之陳報狀及所附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 足認原告主張有協助被告申辦貸款15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服 務酬金22,500元及金融諮詢費、開辦費5,000元,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 書,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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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