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13號
SSEV,112,新小,1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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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怡雯
被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不願協助移置消防 管線,致原告無法在其專屬機械停車位停放車輛,乃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自行花費12,000元更動消防管線,惟被告卻 不願支付該筆更動消防管線費用。又原告在上開機械停車位 所架設之鐵架,於109年10月間遭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主委 曹景堂自行拆除,致原告損失6,000元。另原告於同年12月 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 所管理之社區大樓地下室鐵門時,該鐵門突然落下,造成該 車車頂受損,維修費用為16,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更 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及車輛毀 損維修費16,000元,總計34,00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本件請求業經本院109年度新小字第1053號判決認定,復 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以相同事 實重複提告,浪費兩造時間及司法資源。又原告以此事實為 由遲不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管理費3萬多元。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為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 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 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



,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 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 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 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107年5月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計有24, 360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促字第1921 1號),因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新小 字第105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受理在案,原 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 00元、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9,508元, 應與被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互相抵銷,經前案一審認定關於 拆除鐵架損失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裝設鐵架有安全上 之疑慮,擅自拆除原告所有之鐵架,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拆 除鐵架損失6,000元部分抵銷成立;另更動消防管線費用部 分,因依被告社區大樓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 原告於購置車輛時本應考量可停放車輛之高度限制,不得以 購買之車輛車身較大,而據以要求被告需負擔更動消防管線 費用;車輛毀損維修費部分,因原告於前案一審中主張其車 輛係遭鄰車刮損,並非被告所致,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 認為原告所為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 19,508元部分之抵銷抗辯不可採,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抵 銷後尚積欠之管理費19,524元及其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時改主張車輛毀損係因被告社區大樓地下室鐵 門落下所致,維修費用為16,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 字第53號(下稱前案二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 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自承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 架損失6,000元部分,已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主張抵銷,車輛 毀損維修費16,000元部分亦已於前案主張抵銷,前案所提出 之估價單(前案一審卷第41頁)所載金額就是本件主張之車 輛毀損維修費,估價單金額是19,508元,其只請求16,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拆除 鐵架損失6,000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抵銷管理費確定;另 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6,000元部分 之抵銷抗辯,亦經前案判決此部分抵銷並無理由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抵銷之數額自有既判 力,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



架損失6,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6,000元,均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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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