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民欣
林孜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 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發覺被告因不明原因居住房屋內, 經原告表明欲取回系爭房屋使用,並於111年9月16日委請律 師事務所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催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 該函文業於111年9月2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郵寄掛號回執 為憑,然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返還借用物、物上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分別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 第1款、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律師 事務所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32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