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590號
SSEV,111,新簡,59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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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林政法
林育葳
林崑郎
王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種植芒果,四周均臨他 人土地,無任何道路對外聯繫,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97 地號土地(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面積為88平方公尺)以至道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定之,非 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 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 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 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通行上 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 ,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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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