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96號
TLEV,111,六簡,96,2023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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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6號
原 告 歐承偉
訴訟代理人 石秀雲


被 告 倪丁財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016 號排除侵害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法 院為本院,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貴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58 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依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 「被告應於其所有前開新安段788 地號土地內自行設置擋土 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等內容履行,並經貴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核發執行命令促使原告應為履行。實則,原告已於民國 109 年10月間完成排水設施之施作,另於110 年1 月間完成 擋土牆之設置(下稱系爭擋土牆),爰於110 年1 月19日具 狀陳報已按期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



告完成清償即應予終結。然而,被告執意原告設置之系爭擋 土牆應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施工種類與方法,且稱原告為 排水至附近溝渠而設置於兩造所有以外土地上下之排水管道 ,非「在自己所有土地內自行設置排水管道」云云,而認原 告尚未履行債務不肯終結本案。嗣貴院更以110 年12月17日 雲院惠109 司執丁字第44016 號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師公會(下稱土木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 元。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設 置之系爭擋土牆只要阻擋雨水集中一處、大量漫水至708 地 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已足,至於系爭擋土牆是何材質、 高度、寬度、厚度為何、施工工法為何、是否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等,均非所問。又,本件執行之目的與爭點係「原 告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可否防止原告所有788 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雨水『集中且大量漫溢』至被告土地?」為查 明此點,僅需勘驗原告土地於原告設置系爭擋土牆後,是否 仍有大量排水流至被告土地之水痕或其他跡證即明,尚無請 求土木師公會鑑定之必要。至若少量雨水泥沙因自然之物 理作用滲透、漏溢至被告土地,核屬被告所有土地承水義務 範圍,被告豈可要求原告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達滴水不漏 、滴沙不出之程度?被告主張明顯違反行使權利應有之誠實 信用原則。另原告土地為本可供建築使用之農業建築用地, 受限於土地形狀與面積僅作農業使用種植鳳梨,每年產值有 限,經濟利益已極微少。被告一再提出無理要求,模糊本件 之爭點,開啟無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延宕強制執行程序 之終結,無限擴張執行之費用。如前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原告已全部履行達其目的,並無實行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土木師公會111 年11月10日(110 )中土鑑發字第466-14 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及111 年12月5 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15號函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之結論,疏未考量原告土地實際使 用目的,容有未盡合理之處:㈠系爭補充鑑定函稱「多數道 路側溝排水系統,在排水溝流至管函間,皆須設置一陰井」 等語,惟參以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可知有關雨水或污水陰井之設置,係為都市計畫地區 及指定地區之下水道建設與管理,與本件農用土地設置排水 溝設施顯非同一目的,是本件種植鳳梨之農用土地顯無設置



陰井之必要。㈡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⑶認為被告土地 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之排水孔附近已因排水而沖蝕刷深 ,建議此處以客土袋或砌石或噴泥土或集水井等方式施作等 語。惟未指出原告所設置之排水設施,有何排水不良或排水 功能不暢之情形。如何逕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8「山坡 地農地水土保持及附屬設施」有關山坡地區農地之排水設施 設置標準,要求為平地上之農地的原告土地亦應比照辦理? 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6 編號11、12之照片所示沖刷水痕 可說明雨水、排水確實流向排水孔內,原告設置之排水設施 明確已發揮作用。又,土木師公會111 年5 月30日(110) 中土鑑發字第466-0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 認定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足以防止雨水直接從原告土地大 量漫水或直注被告土地,因此,原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排 水設施,足以發揮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原告已確實履 行債務完畢甚明,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開啟之必要。至於被告一再爭執原告 若將排水設施一部分設置於原告土地以外之土地上,則屬未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債務乙節,然本件原告若未將排水 設施之一部分施作於同段776 、786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則 無法將排水引至附近溝渠。又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申購坐落上開786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 獲核准,專案讓售程序尚在辦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未將其土地與被告土 地界線範圍內完整施作完畢,故原告主張已全部施作完成云 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於111 年3 月11日貴院民事執行處 訊問時亦同意對於系爭擋土牆是否能達到防止繼續大量漫水 爭議一事進行鑑定,此有系爭執行事件筆錄可證,是原告一 反前詞,實違反誠信;原告亦未於其土地範圍內施作排水管 道等設施,僅於國有財產土地內施作,根本不符合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之意旨。再者,原告本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履行 ,乃不爭之事實,現竟然試圖敷衍帶過,謊稱已主文履行完 畢,令人無法接受。另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中,可知原告未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在其土地內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管道 ,而是設置於其他土地上,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容忍 原告通過土地,與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事 項無關,實非原告得以脫免之理由。且,原告土地與被告土 地界線部分,以設置系爭擋土牆圍住,才能阻擋原告土地之 土石流入被告土地,然原告除隨便以鐵板謊稱是系爭擋土牆 之外,更於東北側土地內留一缺口,如此設施何以能阻擋土 石流入被告土地?110 年8 月11日大雨,原告設置系爭擋土



牆根本擋不住土壤流入被告土地,積水甚深,且有國有財產 局人員林暉凱可證明,由此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履行。又,110 年10月19日國有財產局人員林暉凱和立法 委員劉建國之秘書等人至現場履勘,告訴原告不能使用國有 財產局管理之同段776 、777等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系統,原 告亦有在現場。又,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所載 ,排水孔B 位置不在原告土地內,足證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於原告土地內設置排水設施,在其他土地上施作排水 孔意圖魚目混珠,已有可議之處,原告自應重新施作,以符 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且從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 施作之排水孔根本不堪使用,無法達到排水目的,原告僅係 將一小段圓形管插入土內,也未施作集水溝渠或管道以導引 水流入排水孔中,如何達到排水之功能?原告應依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施作,且應有集水溝渠或管道以導引水 流入排水孔中,以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要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原 告)應於原告土地內自行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水 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被告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核屬適法。然而,原告主張其已設置系爭擋土牆及排水 管道等排水設施,應認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內容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執核心應為: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 ,而須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詳如後述。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 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之內容,則依前開規定,應由 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參以 系爭確定判決,其主文第2 項記載:「被告應於其所有前開 新安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內自行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 水設施,並不得將排水直接注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 語,而就上述主文部分之判決理由則記載:「…另被告不當 改變地貌,排水不當,致造成原告708 地號土地淹水嚴重, 影響種植,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 7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788 地號土地內,設置擋土牆,並設 置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以防止雨水集中於一處,大量排入 原告所有之708 地號土地,以排除繼續之侵害,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至於擋土牆之高度及寬度,只要足以 防止繼續大量漫水至708 地號土地即可,不必原告主張之30 公分寬度。且若788 地號土地改變種植作物之方式,以及恢 復原先由高處自然水流,即得不設置擋土牆及排水管道等排 水設施,附此敘明。…」等情,可知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履行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端視是否有設置系爭擋土牆 及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而擋土牆部分是否有無足以防止繼 續大量漫水至被告土地?
1、本件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擋土牆是否已經可達到『 防止繼續大量漫水』」乙情,合意由土木師公會進行鑑定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土木師公會技師到場履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3 月11日 訊問筆錄、111 年4 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86 頁、第205 頁),又土木師公會以111 年5 月3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07號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果為:「⑴經現場勘查後,以目前之鐵片圍牆大 雨來時,會有大量雨水從新安段788 地號土地滲漏至708 地 號土地,但不致於有雨水直接從新安段788 地號土地大量漫 水至708 地號土地。⑵目前債務人新安段788 地號之毗鄰地 有數筆,但法院囑託函所述之毗鄰地僅指債權人所有之新安 段708 地號,依目前擋土牆設置的長度已足夠防止雨水直接 從新安段788 地號土地大量漫水至708 地號土地。」(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全卷外放)。從上述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原告土地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應已足夠 防止雨水自原告土地大量漫水至被告土地。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設置之系爭擋土牆僅係鐵片圍籬,且仍有大量漫水之情事 等語,然而,本院爰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陳弘明黃振



等2 名土木專業技師土木師公會鑑定手冊記載之方法進 行鑑定,其本於專業判斷所生之鑑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參考 價值,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2、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 年9 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土木師公會技師就「有關排水管道等排水設施,目前設置狀況是 否已符合判決書所載之內容」進行補充鑑定,復經土木技師 公會以111 年11月10日(110)中土鑑發字第466-14號函檢附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⑴經民國111 年9 月1 3日下午現場補充鑑定會勘,債務人110 年1 月19日陳報狀 附件(詳附件7 )排水孔C 位置不在788 地號內,但民國11 1 年10月31日債務人提供排水孔C 位置修改後照片(詳附件 6 照片編號3、4),並表示修改後排水孔C 已位於788地號 內,經審查債務人111 年10月31日修改後照片,排水孔C 位 置已位於788 地號內。⑵經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現場補 充鑑定會勘,債務人於110 年1 月19日陳報狀附件(詳附件 7 )排水孔B 位置(詳附件6 照片編號8 )不在788 地號內 。⑶經民國111 年9 月13日下午現場補充鑑定會勘,債務人 於788 地號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0.5~1 米寬之土堆(詳附 件6 照片編號10),此0.5~1 米寬之土堆日後不可移除,若 因耕作須縮減寬度或移除時,經專業技師認可參考附件8 行 政院水土保持局提供排水溝系統施作方式施作。⑷債務人於7 88 地號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之排水孔(詳附件6 照片 編號11、12)附近已因排水而沖蝕刷深,建議此處以客土袋 或砌石(詳附件8 )或噴泥土或集水井等方式施作,以符合 判決主文要求。」(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4 頁, 全卷外放),土木師公會復以系爭補充鑑定函說明:「 多數道路側溝排水系統,在排水溝流至管函間,皆須設置一 陰井,補充鑑定附件6 照片編號11、12為此排水設施之一小 段,合先敘明。經本會鑑定技師會同貴院、債權人與債務 人現場會勘,會勘時之排水設施在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之排 水孔附近並未設置妥善,因此建議在該排水孔附近(詳補充 鑑定附件6 照片編號11、12)以客土袋或砌石或噴泥土或集 水井等方式施作,以符合判決主文要求」(見本院卷第112 頁)。對此,原告固辯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未指出原告所設 置之排水設施,有何排水不良或排水功能不暢之情形,自不 能逕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8「山坡地農地水土保持及附 屬設施」有關山坡地區農地之排水設施設置標準,令原告應 就原告土地比照辦理等語。然而,本院爰審酌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均係由陳弘明黃振上等2 名土木專業技師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手冊記載之方法進行鑑定,其本於專業判斷所生之



鑑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 記載,可知原告於788 地號東北側臨鐵片圍牆內設置之排水 孔已因排水而沖蝕刷深,而須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所示方式施作,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事項,故原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準此,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設置 之排水設施未臻完善,尚難認其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 2 項之內容,自有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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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