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朝筆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薛葉美華
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人)
薛秉晟
薛敬琪
薛淑貞
王薛淑珍
薛正輝
薛佳甘
詹鴻基
詹鴻圖
詹素娟
詹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葉美華、薛正輝、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人、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斗六段410-5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6年6月4日以民國66年斗地登六字第003608號收件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人薛忠義、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存續時間自民國66年5月20日起至民國66年11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66年11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斗六段410-5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民國108年斗地普字第004500號收件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繼承、權利人為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及詹素妃、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30,000元,存續時間自民國71年4月7日起至民國71年9月6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71年9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均應
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斗六 段410-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抵押權涉訟,而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 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起訴前已死亡之薛耀 宗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薛葉美華、薛正輝、薛耀宗、 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6年6 月4 日以斗 地登六字第003608號收件登記、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人薛 忠義、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存續時間自66年5 月20日起至66年11 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66年11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A抵押權)應予塗銷。㈡被告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 素妃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004500號收件登記、登記原因為判 決繼承、權利人為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及詹素妃、債權 額比例連帶債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萬元,存續時間 自71年4 月7 日起至71年9 月6 日止,清償日期為71年9 月 6 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B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 頁至反面);嗣原告查得薛耀宗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遂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薛耀宗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遂於111 年8 月31日具狀追加郭有傳地政士即薛 耀宗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將上述聲明㈠變更為:被告薛 葉美華、薛正輝、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人、薛 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至反面)。原告前揭所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三、被告薛葉美華、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人)、 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王薛淑珍、薛佳甘、詹鴻基、詹
鴻圖、詹素娟、詹素妃等11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於111 年1 月4 日登記為原告所 有,係原告向訴外人蔡焙元所購得,而訴外人蔡焙元、蔡承 元曾於66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薛忠 義,約定存續期間自66年5 月20日至66年11月20日止,清償 日期雖記載依各個契約約定,但應為66年11月20日,迄今已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抵押權人薛忠義至今未行使系爭A抵押 權。又,抵押權人薛忠義於106 年3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薛葉美華、薛正輝、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 產管理人、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等 8 人,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 間自66年5 月20日至66年11月20日止,清償日期應為66年11 月20日,故債權人應自清償日翌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則上 開債權應自66年11月21日起算至81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15年 ,是上述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又系爭A抵押權於前述債 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經實行,而不屬於系爭A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況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土地,足認無繼續發生債權 之可能,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A抵押權已失所附麗 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其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 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意旨,自有妨害所有 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薛葉美華等8 人塗銷系爭A抵押 權(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亦採同旨)。又,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5-1 至5-4 即被告詹鴻基、 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等4 人於108 年1 月28日登記之系 爭B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9 月6 日,則於8 6年9 月5 日時效完成,而上開被告詹鴻基等4 人復未於擔 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B抵押權,而依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B抵押權原權利人 為詹平聰,而被告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等4 人 均為被繼承人詹平聰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是系爭B抵押權即其擔保之債權均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且上 開被告詹鴻基等4 人至今未行使系爭B抵押權。是依前開規 定,系爭B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原告現已取得 系爭土地,足認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則已經消滅之系爭 B抵押權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開被告詹鴻基等4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薛葉美華、薛正輝、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 產管理人、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A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詹 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B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薛正輝辯稱:之前有審理,原告本為被告,本案變原告 ,係因借款給原來地主,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1 年12月26日具 狀辯稱其已於111 年9 月26日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薛耀宗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家事法庭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裁定1 年以上之期間為債權人及遺贈人聲明, 請鈞院暫停審理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薛葉美華、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王薛淑珍、 薛佳甘、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等10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事 件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全體被告戶籍謄本 及本院家事法庭111 年度司繼字第850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反面、第3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 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24 6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系爭A抵押權登記日期為66年6 月4 日,且定有存續期間 自66年5 月20日起至66年11月20日止,清償日期則記載為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 頁)。而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系爭A抵 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日即66年11月20日即應確定,且隨 時得以請求,故上述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縱使存在,即可於前 述日期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81年11月20日即屆滿
,而實行系爭A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再自該時起算,亦至8 6年11月20日已屆至,又權利人薛忠義或其全體繼承人迄今 均未曾實行系爭A抵押權,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A抵押 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復查,本件系爭B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108年1 月28日,且定有存續期間自71年4 月7 日起 至71年9 月6 日止,清償日期則定為71年9 月6 日,此觀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 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即71年9 月6 日起算,算至86年9 月6 日因15年 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而實行系爭B抵押權之5 年除斥 期間再自該時起算,亦至91年9 月6 日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 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B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 過未實行而消滅,於法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本件系 爭A、B抵押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均歸於消滅,惟系 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猶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系 爭A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薛忠義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薛葉美華、薛正輝、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 人、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等人塗銷 系爭A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系爭B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詹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等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核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被告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 宗之遺產管理人)具狀陳稱其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對被繼承人薛耀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為此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從上述規定可知法院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係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部分經核與本件訴訟 無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薛葉美華、薛正輝、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 產管理人、薛秉晟、薛敬琪、薛淑貞、薛佳甘、王薛淑珍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爭A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詹 鴻基、詹鴻圖、詹素娟、詹素妃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B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