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王品臻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 00號、面積130.2 平方公尺木石磚造一層樓房(下稱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 第45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 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秀雲、黃鳳嬌、陳禹潔、陳釔澄、 黃冠勛、黃暉荏等6 人公同共有,並聲請拍賣系爭建物,鈞 院亦將系爭建物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一部分。惟本件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未查而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70年台 上字第12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等裁判意旨,可知房 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 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 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8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觀諸系爭建物 業已註明折舊年數為46年,而依財政部函釋可知「無完工日 期之未登記房屋其房屋稅籍證明可註明折舊年數」,是原告 應先證明其於46年前已嫁入黃家,否則僅係納稅義務人變更 而已。復依實務見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人 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之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懇 請鈞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就系 爭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其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證人陳玟杅 到庭作證,而證人陳玟杅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你之前的名字是陳雪里?)對。」、「 (之後改成現在的名字?)是。」、「(你原本與王品臻是 何關係?)王品臻是誰我不知道。」、「(原告原本名字是 王麗娟。你認識王麗娟?你與她什麼關係?)認識,她要叫 我嫂嫂,我們是妯娌關係。現在已經不是了。」、「(提示 本院卷第24頁雲林縣稅務局111 年10月26日雲稅房字第1110 029777號函及附件,有無意見?)我在離開時,有把房子賣 給他們,後來我們就再也沒有回去那了,不知他們做什麼。 」、「(你在85年10月24日有賣房子給王品臻?)有。」、 「(張燕輝是何人?)他是小孩爸爸的五舅舅,他媽媽的弟 弟。我的意思是媽媽娘家親弟弟。」、「(你是83年3月13 日跟張燕輝買系爭房屋?)是。」、「(你又賣給原告?)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爰審酌 證人陳玟杅與本件兩造素無嫌隙,殊無甘冒犯偽證罪處罰之 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歷次稅籍異動資料大致相符,此有雲林縣 稅務局111年10月26日雲稅房字第111002977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其上開證述自屬信實可採 。因此,本件原告係於85年10月24日經向證人陳玟杅買受系 爭建物,進而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可認 定。
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 權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據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據此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