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219號
TLEV,111,六簡,219,2023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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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倪丁財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倪明雄

訴訟代理人 倪嘉宏
被 告 倪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即原判決第1頁第24、25列關於「雲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以及第26、27列,關於「如附圖㈠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記載,均應依序更正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㈠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附圖㈠與附圖㈡之裝訂次序亦有錯誤,亦應予更正裝訂次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圖㈠與附圖㈡之 裝訂次序亦有錯誤,亦即附圖㈠民國10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應裝訂在前,而附圖㈡民國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應裝訂在後,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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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