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1年度,357號
TLEV,111,六小,35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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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兼送達代收人)

高士証
被 告 黃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詎訴 外人林思妤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11時11分許,駕駛承保車 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鎮東路口處停等,嗣該路口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後,承保車輛起駛時即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告備案。又,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承保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829 元(包 括零件3 萬0,201 元、工資9,610 元、烤漆1 萬8,018 元) ,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 保險人對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規定,本件系 爭事故肇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 ,自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7,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我騎乘機車位於承保車 輛後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我慢慢騎走,經過承保車輛旁邊 時,承保車輛車輪轉到我的方向凸出來,我的機車土擋碰到 承保車輛的輪胎,承保車輛的輪胎並無受損痕跡,無須支出



修復費用,但對方仍堅持報警,嗣警方到現場後有拍照採證 ,並稱對方要用保險理賠修復承保車輛;我沒有碰到承保車 輛,其修復費用5 萬7,829 元,是車主自己要換新的,應由 車主自行負責,並非我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車險保 單資料暨行車執照、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鑑定查詢結 果、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以111 年9 月2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21735號函檢附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6 幀、兩造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4頁)附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 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嗣經 當事人林思妤申請鑑定,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 依序停等紅燈,反由左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號誌 轉換綠燈剛起步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林思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原 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 年7 月8 日嘉監鑑 字第1100152562號函檢附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41頁),從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告未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有上開行為業經認定為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核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復查,被告固辯稱僅係其機車之土除有碰撞承保車輛之 左前輪胎,否認承保車輛其餘部分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等 語。惟經本院審閱警方製作之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7-4頁),可知承保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有部分受損情形 ,此部分核與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大致相符;再者,本 院參以原告所提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照 片,可見其所列修復項目及檢修時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6頁),亦與警方現場採證照片互核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中彰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5 萬7,829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惟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 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然查 ,本件承保車輛出廠日為108 年8 月,此有承保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2 月24日,已使用1 年7 月,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4,955 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9,610 元及烤漆費用1 萬8,018 元,則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 萬 2,583 元(計算式:14,955+9,610+18,018=42,583元),是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7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第1年折舊值 30,201×0.369=11,144元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1-11,144=19,057元 3 第2年折舊值 19,057×0.369×(7/12)=4,102元 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57-4,102=14,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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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