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被付懲戒人 盛景俠 交通部航港局航安組技佐
辯 護 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盛景俠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盛景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被付懲戒人任交通部航港局(下簡稱航港局)航安組技佐, 其於辦理「北椗島、東椗島等2座燈塔整建工程」期間,明 知廠商施作情形不符契約規範及圖說要求,教唆監造單位將 施工廠商未完工部分列為履約瑕疵;本案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辦理竣工確認,因海象不佳未能登島查驗,亦未召開「竣 工確認前檢討會議」,被付懲戒人便宜行事於108年8月30日 以LINE指示監造單位梁家駿塗改業經陳核機關備查之「履約 確認『前』檢討會議」會議名稱,並指示由未出席之監造主持 人陳瑞貞建築師於前揭會議簽到表「主席」欄位作不實簽名 ,並重新製作不實之「履約確認檢討會議」會議紀錄,被付 懲戒人於108年9月6日簽辦驗收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明知1 08年7月17日未如實召開「履約確認會議」,惟於108年8月6 日簽辦公文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表示「已會同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依據契約、竣工圖說 、完工照片等資料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完成」等不實內容, 致航港局誤認本案已會同監造單位完成竣工確認,於108年1 0月3日准予同意辦理驗收並指派主驗人員;惟嗣航港局於10 8年12月16日赴東椗島勘驗結果,發現尚有燈塔燈籠塔頂內 部骨架、舊腐蝕木框房門拆除及燈塔燈籠鑄鐵棧道修繕等諸
多工項未完成。
(二)另航港局依監察院約詢事項進行調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4 月5日簽辦臺中港、芳苑、安平、琉球嶼、七美嶼、東吉嶼 、北椗島、東椗島等8座燈塔整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簽呈內 容載明:「合理編列監造品管人員費用;其編列方式採各燈 塔整建工程工址分別指派監造品管人員常駐工地並不得兼任 ,全案共8處燈塔,爰尚需另增加監造品管人員7人,共計8 人」,然檢視工程履約階段被付懲戒人針對「臺中港等4座 燈塔整建工程」、「七美、東吉嶼燈塔整建工程」、「東北 椗島整建工程」等3工程採購案件,於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 僅登錄專職監造現場人員張家寧1名,明顯與原簽報內容不 符,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履約管理或驗收。(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案情節,分別涉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2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教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甲證1)。經航港局於111年3月30日召開111年度第3次考 績(成)委員會審議,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符合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有受懲戒之必要,決議移付懲戒法院 審理(甲證2)。
(四)航港局航安組前於110年2月18日簽辦檢討「東椗島、北椗島 等2座燈塔整建工程」一案,發現被付懲戒人對工程完工內 容掌握不確實,且未依程序逕行辦理驗收作業,疏忽職務, 致履約過程顯有瑕疵,影響該局權益,經該局於110年3月23 日召開110年度第11次考績(成)委員會決議核布「記過1次 」在案(甲證3),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3。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承認移送懲戒事由。
二、被付懲戒人負責甲工程招標作業及設計監造案,因「北椗島 、東椗島等2座燈塔整建工程」之施工地點在交通不便利之 北椗島、東椗島,常因海象、潮差等因素不具登島條件,無 法登島勘查,惟憑竣工資料仍可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故以 履約確認檢討會議紀錄並載列北椗島及東椗島相關缺失,要 求監造單位再洽施工廠商確認缺失改善完成時間,並確認改 善無誤後,重新辦理履約完成確認;其後依監造單位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4日通知得以備驗,基於工程契約
所訂期限(30日)內須簽辦驗收,考量108年9月起北椗島及 東椗島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恆惡難以登島,為免工程無端延 宕,故簽請首長核准由主政驗收的秘書室辦理驗收確認會議 ,並於會議紀錄內載明配合登島時間,再進行現場查驗完成 驗收。一般公務人員承辦本件工程案件,必定將自己行政責 任之風險降至最低,遭遇海象不佳無法實地登島勘查,應不 願意以書面方式先行確認竣工。此舉雖能避免日後遭追究公 務員責任,卻間接使國內眾多公共工程承包商經營困難,也 是我國公共工程經常延宕的重要因素。故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並非為一己私利(事實上也無收取任何不正利益),故無 損及政府信譽,其行為惡性並非嚴重。
三、被付懲戒人坦承過錯,誠心悔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除 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外,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伍拾萬元,再包含自刑事偵查至審判期間之巨大心理壓力, 已使被付懲戒人付出巨大代價,心生警惕,斷無再犯之可能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多年,兢兢業業,恪守本分,除本次 被付懲戒事由外,均無任何不法行為。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行為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損及政府 信譽。行為後亦坦然面對,態度尚可,更因本案付出相當之 代價,斷無再犯之虞,故無懲戒之必要。如仍認為有懲戒之 必要,亦請從輕處分,給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偽造文書案件 全卷(含偵查卷)電子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航港局航安組燈塔工程及維護科技佐,負責辦 理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甲工程案之招標文件擬稿簽辦、 預算編列、履約管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瑞貞為陳瑞貞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負責人,梁家駿為 陳瑞貞配偶及前揭事務所合夥建築師,是陳瑞貞、梁家駿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工程經航港局分作三案而以「臺中港、 芳苑、安平、琉球嶼等4座燈塔整建工程」、「七美嶼、東 吉嶼等2座燈塔整建工程」及「北椗島、東椗島等2座燈塔整 建工程」(上開最後一案整建工程下稱工程C)辦理公開招 標,並均委由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規劃及監造作業 ;嗣航港局於107年5月1日辦理工程C公開招標,由旺達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村000號0樓,下稱旺 達公司)以511萬6899元得標,工期計430日曆天,履約期限 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7月10日止。詎被付懲戒人竟為下列
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陳瑞貞、梁家駿均明知於108年7月17日因海象 不佳無法登抵北椗島、東椗島,亦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 議以書面核對工程C竣工項目及數量,並明知旺達公司施作 情形不符合契約規範及圖說要求,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教唆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唆使陳瑞貞、梁家駿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家駿於108年8月 5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工程C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付懲戒人確認後,與108年7月工作月報 表一同陳報航港局,再由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5日依序簽 核航港局備查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30日再度以 通訊軟體LINE指示由未出席之陳瑞貞在前揭履約確認前檢討 會議簽到單不實簽名,並由梁家駿重新製作不實之履約確認 前檢討會議紀錄回傳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 6日以航港局辦公室個人電腦,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履約 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作為簽辦驗收作業附件之佐 證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管理工程之正確性。(二)被付懲戒人明知108年7月17日未召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 承前進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6 日以辦公室個人電腦進行線上公文簽核系統上簽辦工程C履 約瑕疵改善事宜時,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表示:已會同陳 瑞貞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依據契約、竣工 圖說、完工照片等資料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完成等不實內容 ,於108年8月7日以航安字第1082010916號函復陳瑞貞建築 師事務所、旺達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本 案工程管理進度之正確性;復於108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 NE指示承前(一)所示犯意聯絡之梁家駿將上開業經陳核機關 備查之「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塗改會議名稱,由承 前(一)所示犯意聯絡之陳瑞貞於簽到單主席欄位作不實簽名 後,重新製作成「履約確認檢討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檢 附上開不實竣工確認會議紀錄,並於108年9月6日、同年9月 12日及同年9月27日簽辦工程C採購驗收作業時,將「本組收 到委託監造單位轉之施工廠商申請履約確認後,於工程契約 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期限內即108年7月16日及7月17日 派員會同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就契約、圖說、表單貨樣, 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辦理履約確認檢討會議完成確認竣工並 作成紀錄」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航 港局逐層批核人員誤認本案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 規定,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竣工確認完成,於108年10月3日准 予同意辦理驗收作業並指派主驗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
管理工程之正確性。嗣航港局於108年12月16日赴東椗島勘 驗結果,發現尚有燈籠燈塔頂蓋內部骨架、舊腐蝕木框房門 拆除及燈塔燈籠鑄鐵棧道修繕等諸多工程,未依契約項目及 圖說施作完成,始知上情。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 ,並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 人所為之事實,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之教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肆 年(所附條件從略)確定,有該刑案判決及本院111年12月2 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而依刑案判決之記載,前開 事實除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外,並經刑事同案被告陳瑞貞 、梁家駿、卜善玉、陳宗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靜美、賴 英杰、林恆宇等於同案中證述相符。此外,更有航港局106 年4月18日之限制性招標公告、107年5月2日決標公告、106 年6月28日之決標公告、航港局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 書、航港局工程C工程契約書、工程C施工(含職業安全衛生 )計畫書、航安組108年6月18日工程C案第一次契約變更議 價決標及洽決標廠商辦理簽、108年4月23日工程C案第一次 契約變更簽,航港局108年1月21日航安字第1080000405號函 、同局108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存查案件批示單、同年8月5日存查案件批示單暨同年7月1 7日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紀錄及履約確認前檢討會議簽到單 、同年7月31日簽辦工程C申請第一次工程估驗款給付、簽稿 會核單、同年8月12日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監造服 務費案簽、同年9月5日存查案件批示單、航安組同年9月6日 工程C採購案驗收及相關費用請領事宜簽、同年月12日工程C 採購案驗收及相關費用請領事宜及檢附塔尖破損照片、同年 月27日簽辦工程C採購案驗收及相關費用請領事宜、同年11 月18日工程C相關事項討論會議紀錄、秘書室108年12月2日 工程C相關事項討論會議紀錄、同年月6日航秘字第10810114 60號函及檢附工程C相關事項討論會議紀錄、同年月25日工 程C履約結果及登島實地查看現況事宜簽,109年1月16日簽 辦工程C採購案現場查驗情形簽、同年2月25日存查案件批示 單、同年3月26日簽辦工程C履約竣工確認後待完成事項及存 查案件批示單、同年5月7日簽辦工程C驗收及費用請領事宜 、航港局同年6月2日、同年月10日工程C驗收紀錄、秘書室 同年月16日工程C驗收紀錄、航安組同年7月10日工程C辦理 結算付款及後續作業簽同年7月23日工程C辦理結算付款及後
續作業簽109年9月17日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驗收紀錄、秘 書室109年9月21日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驗收紀錄簽,公共 工程驗估付款作業程序及其附件流程圖,陳瑞貞建築師事務 所107年5月10日瑞航字第027號函及所附航港局工程開工報 告表、108年1月15日瑞航字第066號函、同年5月6日瑞航字 第075號函、同年月13日航安字第1080003356號函、108年7 月11日瑞航字第083號函轉旺達公司之工程C竣工申報、同年 月24日瑞航字第085號函轉旺達公司之工程C第一期工程估驗 計價資料、同年月26日瑞航字第086號函及所附請領甲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第一次監造服務費及請款單與航安組108年8月 5日金門東椗島燈塔整修工程、燈塔人員反應有關燈塔及房 舍施工缺失案簽、同年9月4日瑞航字第091號函工程C履約瑕 疵改善通知及函附航港局秘書室、109年2月21日瑞航字第10 5號函及所附工程C施工狀況查驗事宜、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缺失修整照片、109年4月22日瑞航字第113號函及所附工 程C履約竣工確認後待完成事項、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旺 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旺達公司107年5月7日旺航椗字第10705 071號函、108年7月4日旺航北字第10807040號函、108年7月 19日旺航北字第10807190號函及所附估驗資料、108年8月30 日旺航北字第10808300號函、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聊天室對 話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2日工程管字第110 0011449號函等件存於刑事案卷足憑,足徵被付懲戒人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教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 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移列為修 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其中第6條並酌作文字 調整,「誠實」文字修正為「誠信」,然其實質內涵並無不 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 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誠信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上述之違失行為,明顯影響機關之紀律形象,損 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含偵查卷) 電子檔審認結果,已足認事證明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 戒人身為本件公共工程之主辦人員,未能認真負責確實依法
履行其職務,面對承包廠商之工程缺失、延誤工期,規避應 進行之強制手段,甚教唆監造建築師配合以不實之內容登載 於所掌公文書,其守法觀念明顯欠缺,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行為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卷 11-40 甲證2 航港局111年3月30日111年度第3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 55-73 甲證3 航港局110年3月23日110年度第11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 7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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