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1年度,14號
TPPP,111,清,14,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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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14號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花敬群
代 理 人 吳俊偉
林嘉弘
鄭兆
被付懲戒人 蔡其豪 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




辯 護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其豪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其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其父母年邁,且其母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領 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兩人生活亟需專人照顧,爰以 「侍親」為由,申請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留 職停薪,經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 44號令核准在案。
(二)惟經監察院調查報告略以:
1、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內,被付懲戒人於108年5月27日,在金門 縣秀中預拌混擬土廠,由其主談,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 約;同年6月28日復偕同其妻,出面租用戴克忠工程用之吊 貨車。
2、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於108年7月1日 至11日登烏坵島,同年7月15日再次登島,同年8月1日離島 ,共停留29日。
3、被付懲戒人於詢問時亦坦認:「因為那是太太的公司,所以 去看頭看尾……」、「監督工程是看頭看尾,沒領薪水」。 4、綜上,被付懲戒人於108年7月幾近全月皆停留於烏坵島,實 際從事監督其配偶家族事業承攬軍方營舍興建之工程,核與



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前於監察院金門縣警察局調查過程中,陳述赴 烏坵係為陪同太太、當時戶籍設於烏坵,並租有民房居住, 係以島民名義申請登島云云,案經監察院調查,被付懲戒人 之配偶於其留職停薪期間,均不在烏坵,被付懲戒人亦非以 島民身分登島,而是以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營 造公司)名義申請登島。另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 ,有至烏坵協助海瑞營造公司進行監督工程等事務,顯見被 付懲戒人於前揭調查過程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亦與 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不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 謹慎之規定(按係規定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修正後規定於第6條)。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 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44號令。 2、監察院調查意見。
3、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金警督字第1110003232號函暨所 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涉違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 表。
4、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5、被付懲戒人自108年5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之設籍資料。 6、內政部111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747號函暨所附林玉 嬌之陳情書高丹樺陳情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 月3日國海戰衛字第1100085071號函、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 日詢問被付懲戒人、戴克忠等之紀錄、金門縣警察局(督察 科)於110年10月5日訪談被付懲戒人之紀錄、被付懲戒人11 0年9月27日報告、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陳玉玲 自106年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計於108年11月2日、109年3月 1日、6月16日登烏坵島3次之相關搭快輪登島資料、戴克忠陳情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 忠之紀錄。
7、內政部111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902號函暨所附被付 懲戒人108年7至8月登(離)烏坵島資料(含金門縣警察局1 11年9月28日金警人字第1110019540號函、金門縣烏坵鄉公 所108年7月29日坵建字第1080002348號函、110年9月28日坵 建字第1100003563號函、搭乘快輪名冊、申請名冊、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111年3月8日海陸作戰字第1110009007號函)。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海瑞營造公司係被付懲戒人配偶陳玉玲家族所經營,海瑞營 造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承攬海軍司令部「烏坵營區新建工程 」。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收入供應家庭支出, 仰賴陳玉玲獨撐家中經濟負擔。被付懲戒人為體恤陳玉玲忙 於娘家海瑞營造公司業務,同時須返家照顧公婆、未成年子 女,料理三餐之辛勞,遂每日接送陳玉玲上下班,及處理日 常生活採買等事務。被付懲戒人非海瑞營造公司員工,亦未 收受海瑞營造公司任何薪資,僅有依陳玉玲業務需要,至辦 公室或工地接送其上下班,系爭工程施作契約內容係海瑞營 造公司與榮富工程行事前多次商議而擬定,又海瑞營造公司 向戴克忠租用吊貨車乙節,被付懲戒人僅有載送陳玉玲至吊 貨車停放現場,與戴克忠會面看車,戴克忠係與海瑞營造公 司人員如陳玉玲洽談租賃吊貨車事宜,而非被付懲戒人。海 瑞營造公司與榮富工程行訂立工程施作契約,及海瑞營造公 司向戴克忠承租吊貨車,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其事。林玉嬌陳情書高丹樺陳情書戴克忠陳情書監察院於11 0年11月15日詢問戴克忠之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 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等係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 問,並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所言並不實在。
二、陳玉玲協助娘家海瑞營造公司之烏坵工程期間,原欲先行赴 烏坵監督工程,惟斯時夫家無看護可聘僱,被付懲戒人之母 難以擺脫對陳玉玲之依賴,故反對再三。為使陳玉玲不致對 娘家及公婆無法交代,左右為難,夫妻間遂協議由被付懲戒 人暫赴烏坵留意工程進度,陳玉玲暫留金門本島照顧公婆及 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所需,俟被付懲戒人之母症狀穩定,再 由陳玉玲赴烏坵。上述協議屬於夫妻為善盡父母扶養義務所 為之安排,難謂有悖於「侍親」留職停薪目的。更何況被付 懲戒人留職停薪4個月之多數時間,仍留於金門照顧父母及 子女,並無違「侍親」之留職停薪目的。
三、按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下稱 銓敘部令)謂:「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 停薪者,係保留本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 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 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 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 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二、前 開所稱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係包括執行 醫師、會計師、律師等領證職業所從事之事務在內,以及從 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擔任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毋需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 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留職 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 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至第6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 」又按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下稱行政 院令)謂:「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 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公務員 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 ,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 ,自屬法所不禁。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 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 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 與(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退步言之,依上開銓敘部 令、行政院令見解,被付懲戒人無薪赴烏坵暫代配偶陳玉玲 工作,尚無違法。
四、被付懲戒人確曾於109、110年間與陳玉玲於烏坵會面,本件 被付懲戒人之留職停薪期間,與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約 詢時間點相隔兩年餘,實難苛責被付懲戒人初經詢問,須臾 間回覆而有記憶瑕疵、記憶錯置效應發生。嗣被付懲戒人於 監察院約詢時經再次回想,即設法還原108年間赴烏坵過程 ,供相關人員詳查,且被付懲戒人至烏坵尚無違失,故被付 懲戒人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故意與必要。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榮富工程行履約缺失紀錄。
2、海瑞營造公司與榮富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契約。 3、海瑞營造公司租用戴克忠吊貨車之匯款紀錄。 4、王榮富寄予海瑞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
5、洪志恒偕同戴克忠申告與先前陳抗之報導。 6、被付懲戒人109年間至烏坵所拍攝照片。 7、海瑞營造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其豪自82年11月6日起在警察機關任公職,其 間於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偵查隊隊長,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以其父 母年邁,且其母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 障手冊),兩人生活亟需專人照顧,而以「侍親」為由,申 請留職停薪,經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23日金警人字第1080 007244號令核准在案。然其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在原辦



公時間,反覆從事與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下列同種類行 為之業務:(一)於108年5月27日偕同其配偶陳玉玲,在金門 縣秀中預拌混擬土廠,協助陳玉玲家族所經營海瑞營造公司 ,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以施作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 位於烏坵島之軍方營舍興建工程。(二)於同年6月28日偕同 陳玉玲,協助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 ,以使用於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揭營舍興建工程。(三)於 同年7月1日起,以海瑞營造公司名義申請登烏坵島,協助監 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在同年月11日 離開烏坵島;復於同年7月15日起,以鄉民身分申請登烏坵 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在 同年8月1日離開烏坵島。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約, 及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租工程用之吊貨車時,其曾偕同 陳玉玲在場,又其曾於上揭期間登烏坵島,協助留意海瑞營 造公司所承攬上揭營舍工程之興建進度等情,並不諱言,惟 否認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情事,並執上開答辯意旨欄所載理由置辯。然查:(一)上開事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 金警督字第111000323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 薪期間涉違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表、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 23日金警人字第1080007244號令、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 資料簡歷表、被付懲戒人自10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設籍 於金門縣烏坵鄉之資料、內政部111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 10871747號函暨所附林玉嬌陳情書高丹樺陳情書、戴 克忠之陳情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3日國海戰衛字 第1100085071號函、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日詢問戴克忠之 紀錄、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委託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陳玉玲自106年起 至110年12月13日計於108年11月2日、109年3月1日、6月16 日登烏坵島3次之相關搭快輪登島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內政部111年10月4 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902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08年7至8 月登(離)烏坵島資料(含金門縣警察局111年9月28日金警 人字第1110019540號函、金門縣烏坵鄉公所108年7月29日坵 建字第1080002348號函、110年9月28日坵建字第1100003563 號函、搭乘快輪名冊、申請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3 月8日海陸作戰字第1110009007號函)等在卷可稽。(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部分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此



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林玉嬌陳情書高丹樺陳情書戴克忠陳情書,並不爭執係林玉嬌高丹樺戴克忠所作 成,另就監察院於110年11月15日詢問戴克忠之紀錄、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於110年9月6日訪談戴克忠之紀錄,並不 爭執係各該權責公務機關人員所製作,且經合法調查,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
(三)上開銓敘部令係闡示:「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按係110年 3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款,修正後為第5條第1項第1、2、4 、5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缺於原辦公時間 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 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 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 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 薪事由之變動。」則觀上開銓敘部令闡示,於留職停薪期間 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 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 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準此,留職停薪者於原辦公時 間內,另外從事於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者,即滋生 兼職(業務)之問題。又上開行政院令係揭示:「公務員於 『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 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可見上開行政院令所 揭示該無牴觸規定之行為,係發生於「辦公時間外」。本件 被付懲戒人係以「侍親」為由(上述修正前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4款),申 請留職停薪,而關於海瑞營造公司與王榮富簽訂工程施作合 約部分,被付懲戒人陳稱其偕同配偶,與王榮富見面之時間 ,為白天其配偶上班時間;另關於海瑞營造公司向戴克忠承 租工程用之吊貨車部分,被付懲戒人陳明其偕同配偶,與戴 克忠見面之時間,為白天,大約在下午之上班時間(見本院 卷第220至222頁)。且被付懲戒人於留職期間之108年7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係離開其與 父母居住處,而遠赴烏坵島,長期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 承攬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而被付懲戒人並未爭執其協助監 督海瑞營造公司該工程興建之時段有何例外情形,衡情係於 一般上班時間為之。則其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係於「原辦公 時間」所為。再稽之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行為,涉及各相關



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繁瑣,易起爭執,其間並長時間停留於烏 坵島,而遠離「侍親」處,顯與其申請留職停薪之目的相去 甚遠,有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且其職務既仍保留(只是應 從事侍親),復於原辦公時間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上開 工作,與兼任其他業務無異。又被付懲戒人陳述其為上開行 為,未得任職機關之同意或備查(見本院卷第294頁)。從 而,被付懲戒人以上開銓敘部令、行政院令,主張其無與申 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並無違法,顯不足採。至被付 懲戒人提出海瑞營造公司之員工投保資料,尚不能否認被付 懲戒人監督上開營舍工程之興建,亦不足採,併予敘明。(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確有上開違 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間為上述違失行為,原應適 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 而經比對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 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至17條、 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 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 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 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惟前者乃基於 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四、按上述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為第6條:「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所側重者為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內涵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另修正後公務員服 務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 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與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 兼任他項業務。」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 外,不得兼職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5條第2項前段 就不得兼職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 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上開所 為,除有違上述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 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另亦 有違同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 兼任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警察 機關及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 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再查被付懲戒人於事 發後,在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110年10月5日調查時,不 實陳述稱:到烏坵散心,探親找其配偶,順便與配偶一起返 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登烏坵 島期間,其配偶陳玉玲並未在烏坵島,其上開登烏坵島之目 的,係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營舍工程之興建,故其 所陳述不實,業據上揭金門縣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金警督字 第1110003232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涉違 法兼職案件調查報告表載述甚詳,且有內政部111年5月12日 內授警字第1110871747號函所附陳玉玲自106年起至110年12 月13日計於108年11月2日、109年3月1日、6月16日登烏坵島 3次之相關搭快輪登島資料可考。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110 年11月15日詢問時,陳稱其搭船前往烏坵,是去工程看頭看 尾,幫配偶的忙,因為那算家裡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其就登烏坵島,協助監督海瑞營造公司所承攬營舍 工程興建之基本事實,已有提及,難謂有不實陳述情事。審 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留職停薪前,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偵查隊隊長,不思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而反覆從事與 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不符之行為,並衍生糾紛,其行為足以讓 民眾有警察機關及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 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暨其於事發後,在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110年1 0月5日調查時,為上開不實陳述,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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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