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8號
原 告 袁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招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請確認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人,究以蔡招堂為被告,抑或以兆
禾機械有限公司為被告,如有變更之情形,應以訴狀表明完
整之被告資料。
三、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具狀陳明本件究係本於票據
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本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抑或本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所提出支票影本就發票日有未完整影印之情形,請補提出該
支票正反面之完整影本。
五、既主張出賣貨品者為海波德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支票之受
款人亦為海波德科技有限公司,僅因該公司負責人無法親自
處理,而無條件讓與系爭債權,請陳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法律依據為何。
六、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
本。
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
縣市政府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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