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養坤、林唐秀蘭、廖榮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養坤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萬5,677元未
償還,請求確認被告施養坤、林唐秀蘭間、被告施養坤、
廖榮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
國76年9月22日、88年8月1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0
萬元、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施養坤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林唐秀蘭、廖榮惠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則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被告施養
坤與被告林唐秀蘭、廖榮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非
以代位人即原告主觀上認得就本件訴訟獲利之數額為基準
。
(二)原告前揭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且均是基於債權擔保
目的所提起,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又屬抵押物之上開土地價額,依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萬6,400元計算,為34萬6,696元(即:21.14
平方公尺×1萬6,400元=34萬6,696元),已少於所擔保之
債權110萬元、12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當以上開土地之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
萬6,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經扣除已繳之1,
000元後,尚應補繳2,750元,故命原告如數補繳2,750元
。
二、請原告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
三、原告之訴之聲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起訴
理由,是否宜變更為「…之抵押權不存在」?又被告廖榮惠
已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其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審酌對被告廖榮惠撤回起訴、追加
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原告依全體被告人數(含
原已起訴之被告施養坤、林唐秀蘭),另提出完整之民事起
訴狀(含證物)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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