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胡燕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 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 士,可能是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3 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租1個帳戶供LINE暱稱 「green」使用,並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 街之某火鍋店外,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green」收受。而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 0年10、12月間某日起,以投資理財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95萬680元至前揭帳 戶內,並轉帳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95萬680元,故原告 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68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簡 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23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1年度原金 簡字第6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 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使用 ,導致受騙之原告因此匯款95萬68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95萬680元間具因果關係,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95 萬68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