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19號
CHEV,111,彰簡,51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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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明發興鉚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彬
原 告 劉欣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5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彬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張錫彬劉欣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發興鉚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發興 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錫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玫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拚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網頁,嗣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本院卷 第2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鑄鋒因故不滿原告明發興公司,竟於民國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日間,接續在臉書上公開刊登: 「巷子底明發興螺絲開藍色莎拉蒂的你是怎樣!!」、「 很有錢很秋條就是了,幹林娘有錢的你還沒看過啦」、「瑪 莎拉蒂我一定給你大美容」、「幹林娘」、「我讓你後悔做 人秋條…幹」等語,並以直播手指明發興公司處所,重複強 調上開說詞,或直播以「林北就真的收起來給你看,每天找 你麻煩(指著明發興公司招牌)」等語(下稱系爭言詞), 拍攝公布包含得以間接識別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個人之明發 興公司名稱、地點、名下車輛及車牌號碼,供不特定人瀏覽 ,並不斷以原告開名車、有錢有勢,仗勢欺負小老百姓等話 語,挑起收看齊直播網友之仇富情緒,致數名網友群情激憤 ,紛紛留言表示要砸毀瑪莎拉蒂汽車,甚而留言要弄死開瑪 莎拉蒂的車主,致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心生畏懼,致原告之 名譽自由、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受損,原告明發興 公司受有2萬元損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各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發興公司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錫彬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欣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綜觀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文章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其內 容並無指謫原告明發興公司之言論,至多僅得理解為進出原 告明發興公司之人員中,有人駕駛藍色莎拉蒂而有如臉書 文章所述之舉措,而被告對該車駕駛人甚感憤怒,未見被告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明發興公司之言論,難認被告之行為有 侵害原告明發興公司之名譽。況原告明發興公司為法人,並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未曾提及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之姓名,豈有侵害原告張 錫彬、劉欣玫名譽之虞況且拍攝明發興公司名稱、地點、車 輛及車牌號碼等資訊,一般人均無法識別被告所述對象為何 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之名譽,



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言詞,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 見簡附民卷第27至41頁),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載 有原告張錫彬劉欣玫經營之公司名稱、社會活動即原告張 錫彬、劉欣玫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查 知,以此方式逾越個資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個人之隱私權乙節,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被 告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未於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論以個資法 第41條處斷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綜合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文字訊 息,可得知被告所述藍色莎拉蒂、車牌號碼○○○○之車輛係 由明發興公司之負責人使用,其內顯已含有特定人之職業、 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未明文提 及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姓名,惟查詢明發興公司之登記資料 ,即可得知貼文所指之人係原告張錫彬劉欣玫,足認被告 張貼之文字訊息既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比對勾稽間接識別原 告張錫彬劉欣玫,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以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之名譽自由及隱私權,審酌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態樣及程度,堪認原告張錫彬劉欣玫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認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原告明發興公司部分:系爭言詞雖足以使原告明發興公司社 會上評價受損而侵害原告明發興公司名譽權,然原告明發興 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係對其經濟上 評價之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明發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屬 無據。 
 ⒉原告張錫彬劉欣玫部分:查原告張錫彬為明發興公司董事 長,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劉欣玫為明發興公司總經理,學 歷為碩士畢業;被告為水產商,學歷為高職畢業,再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45至 111頁),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張錫彬劉欣玫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兩造之關係等情狀 ,認原告張錫彬劉欣玫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明發興公司請求被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錫彬劉欣玫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3日(簡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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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發興鉚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