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509號
CHEV,111,彰簡,50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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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李慶興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原告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0 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上 開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土地已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擬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依111年7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0分 別列載被告有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7,610元, 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債權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 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二)被告雖提出95年1月19日所簽立之借據,以佐證被告對李 慶興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金錢或匯款予李慶興,且被告郵局帳戶於89 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之提領金額,亦與被告所稱之 借款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6萬元不一致,復有與一 般借款常情相違之小額提領情形,故應無從認定提領金額 即為借款。因此,被告與李慶興間既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而失所附麗,則被告自無權受系爭分



配表次序1、10所示之分配。從而,原告茲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0所示之 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 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予以剔除。(三)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0所示之執行費用債 權1萬7,610元、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 、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9年2月1日、90年7至9月間、91年3、4月 間、95年1月2日,從郵局帳戶提領部分款項後,連同手上現 有資金,以現金一併交付之方式,分別借款20萬元、30萬元 、35萬元、17萬元,合計102萬元給李慶興;又李慶興於第4 次向被告借款時,因結算之借款已高達102萬元,且先前之 借款均尚未償還,被告乃與李慶興簽立借據以作為借款之證 明,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借據之簽立日期95年1 月19日,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95年2月24日相近, 況倘若李慶興未收受借款,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之理 ,故原告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0所示之執行費 用債權1萬7,610元、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 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予以剔除,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一)李慶興於95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95年1月20日至98 年1月20日,清償日期:98年1月20日,利息:依照契約約 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李慶興)予被告。
(二)原告於101年6月26日對李慶興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517號裁定准許原告於提出2 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李慶興之財產於71萬3,6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持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17號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四)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 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持 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50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07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6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068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先於111年7月15 日作成分配表,之後另於111年7月20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於111年8月23日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 、10分別列載被告有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及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 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列載原告有 假扣押債權71萬3,600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是 否存在?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 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二)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 示之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是 否存在?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 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1、證人李慶興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為被告之胞兄, 其為生意上週轉,乃於89年起至95年止,陸續4次向被告 借款20萬元、30萬元、35萬元、17萬元,共計102萬元, 並由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給其,其不知被告之借款來 源;後被告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其乃簽立借據,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及與被告約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利息與違約金;又其借得102萬元後,並未償還 任何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頁),核與被告與李慶興於95年1月19日所簽立、載 有「今李慶興先生(稱甲方)向李慶隆先生(稱乙方)借 款100萬元正,甲方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 之持分地當擔保品…」之借據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被告與李慶興於95年1月20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而證人李慶 興雖與被告為兄弟,然證人李慶興既先具結始為上開證述



(見本院卷第126、133頁),則證人李慶興應無自陷於偽 證之追訴風險,而特地迴護被告之理,故證人李慶興上開 所證,應屬可信。從而,堪認李慶興於95年間確有積欠被 告至少借款債務共計100萬元未清償,並因此約定如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依臺灣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 利息與遲延利息、「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新臺幣壹角整」 之違約金,及於95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 、違約金債權,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利息與遲 延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
2、李慶興自95年間起迄今,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務100萬元、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依臺灣銀 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債務、「本金每 佰元每日加徵新臺幣壹角整」之違約金債務等情,業如前 述,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該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95年1月20日,而其上亦記載 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月20日,因此,被告於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00萬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 111年5月6日止以週年利率2.36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 債權、自9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上開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清償期等設定內容相符及在約定 利率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對 李慶興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約 金債權212萬7,781元,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李 慶興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 權3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所以系爭分 配表次序10所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 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應予以剔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頁),則非可採。
(二)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 示之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1、被告對李慶興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萬元、 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2萬7,781元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506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自屬合法之 執行債權人。
  2、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於110年11月8日支付執行費8,000元 給本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於110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 地進行指界及鑑價,乃命被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 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繳費用,被告因而於110 年2月9日,分別給付指界費2,400元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匯款鑑價費7,210元至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帳戶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 110年11月8日函、執行筆錄、公庫送款單、匯款申請書、 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6、158、162至164頁),可見合法執行債權人被 告確因為執行系爭土地,而支付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萬7,6 10元(即:8,000元+2,400元+7,210元=1萬7,610元),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對之 求償於李慶興,而對李慶興具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 並得就拍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對李慶興並無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所以系爭分 配表次序1所示之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應予以剔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1頁),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0所示之執行費用債權1萬7,610元 、借款債權100萬元、利息債權38萬5,755元、違約金債權21 2萬7,78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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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