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老苔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黄文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花園填入之土堆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範圍填入之土堆 予以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1 1年4月26日追加黃建勝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 之花園填入之土堆予以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勝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黃 建勝,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經被告同意,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擅 自填土蓋平,深度大約45公分,妨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將土方挖除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那是我的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是我填土,深度 約45公分,這是祖先留下來的耕作範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 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 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 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 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有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填土,深度45公分等情,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共有 人只有同意我興建房屋,沒有同意我就附圖編號A部分填土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填土時業取得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縱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亦屬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填 土挖除,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06平方公尺花園填入之土堆挖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