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323號
CHEV,111,彰簡,32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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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吳尚謙
被 告 尤泓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周玉萍 住同
尤國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李學豐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本件於訴訟繫屬中發生當然停止事由,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消滅;且本件尚有事實須待釐清,應再開言 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被告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民事答辯(一)狀之答辯理由,說明原告所受車輛及圍 牆維修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並提出相 關證明。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逕寄送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正 不完全者,本院將逕斟酌卷存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審認之。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1年7月22日出生,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1年月3月29日經 原告提起時其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 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及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二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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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