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320號
CHEV,111,彰簡,32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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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長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宣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宣銘 住○○市○○區○○○路00號0樓

陳宣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幫浦農具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 第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本訴起訴時原聲明為:確 認被告陳宣禎陳宣銘陳宣豪應與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期間6年。 後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言詞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系 爭地號字號福番字第56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 。被告應就上開租約與原告續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見本院卷第476頁)。其後復追 加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給付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13頁) 。原告先位變更部分,係補充系爭租約之續訂期限,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其追加之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本 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且經被告具狀同意原告追加 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者,均屬之。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 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 金,被告抗辯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屆期消滅,反訴請求 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 幫浦農具間(下稱系爭農具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告,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 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人聲請鄉 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並非調 解不成立,與系爭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 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 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 見解)。換言之,當事人若已無從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



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系爭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 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 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110年9月9日於彰化縣福興 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同年 10月28日於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有相 關調解、調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5、117-131頁 ,以下分稱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堪認原告已無 從依系爭減租條例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 說明,原告得向本院起訴。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自68年前,由被告之父陳為安出租給 原告父親許來成耕作,系爭租約於68年後由原告繼承,於10 0年10月24日被告3人因陳為安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兩造最近 租約時間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後經被告 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按系爭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 被告收回自耕,惟被告並不符合該條要件,且原告願繼續承 租,依系爭減租條例第20條被告仍應續訂租約。若本院認被 告得收回自耕,因系爭土地上仍有電表1座價值20,000元、 抽水馬達價值35,000元、系爭農具間1間價值30,000元、田 埂1條價值50,000元、架橋1座花費30,000元,殘存價值共16 5,000,被告應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原告,被告卻均拒絕,爰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被告應就 上開租約與原告續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書狀及先前到 場陳述:原告就福興鄉公所准予被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未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業經確定,則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 2月31日消滅。又系爭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7月9日以第580號解 釋文宣告違憲,自公布日起2年後失效,原告以無此請求權 。另系爭農具間、田埂非屬「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 之改良」之耕地特別改良事項,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而架橋及 灌溉溝渠為農田水利會所施作,非原告所負擔之重劃工程費 用,且原告未提出補償收據證明文件證明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及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其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最近租約時間 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經福興鄉公所核定、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准予被告 以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規模收回自耕,自110年1月1日起未予 核定續訂租約在案。
㈢兩造對於補償事項及金額未達成共識,經福興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不成,送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 不成立。
㈣系爭土地經福興鄉公所組成審查小組會同兩造,於110年8月6 日及8月26日會勘,勘查結果:⒈原告種植玉米已收成,無農 作物剩玉米梗,被告同意由原告收成。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施設系爭農具間1間、農業用電表1部、抽水馬達1個(灌溉設 施用)、水泥田埂(長100米、寬30公分、高12公分)1壟、架 橋1座(長509公分、寬93公分、厚16公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符收回自耕要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 在及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約,或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系爭租約 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續訂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 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 告給付補償費?若是,合理補償數額為何?
 ㈠原告確認租約存否及請求續訂租約部分:  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①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②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③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系爭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 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 參照)。於上級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 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興鄉公所受理被告申請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收回自耕,經核合於系爭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出 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 自耕,並經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地權字第1100183899 號函辦理備查在案,福興鄉公所以110年6月16日福鄉民字第 1100008585號函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續租案,因前已核定准 予被告以擴大家庭農業經營規模收回自耕,自110年1月1日 起未予核定續訂租約在案,送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並通 知兩造完成送達,兩造均未提出訴願,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亦有系爭租約、福興鄉公所110年6月16日福鄉民字第111000 858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251、285-289頁)。從而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行政機關所為准予出租人收回自 耕核定之拘束,則上開核定處分確定後,兩造租賃關係歸於 消滅,系爭租約暨因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租約 存在及續訂租約,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
⒈出租人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 定補償承租人。而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①承租 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觀同條例第13條規定:「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 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 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 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 利者」。故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條文規定「承租 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應為同一解釋,即係指承租人在承租土地期間實際支出之耕 地特別改良費用,需具增益土地之效能,且該增益之效能, 在出租人收回土地時,仍存在土地上之價值,出租人始應給 予補償。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電表、抽水馬達、系爭農具間等,僅為 用以耕作之輔助工具,而田埂僅為相鄰土地間用以劃定界線 之象徵,均無增益土地之效能,故非屬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各款規定補償之範圍;又系爭土地上之架橋,不僅非 上開補償範圍,被告亦否認為原告所施作,原告亦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再查,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承系爭土地上無尚未收穫農作物(見本院卷第544、 545頁),故原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 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值165,000元,不應准 許。
 ⒋此外,關於系爭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 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文略以:契約期滿後,租 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 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 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 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 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 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 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條第2項第3款部分, 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 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而於93年7月9日公布日起屆 滿2年而失效,從而原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惟該 條規定耕地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適用情形限於同條例第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 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而本件被 告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與該條規定情形 顯不相同,從而,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請求補償 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及被告應與原告續訂租約 ,及依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或平均地權 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補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書狀及先 前到場主張:福興鄉公所准予反訴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 滅,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爭農具間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拆除系爭農具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農具間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應依 系爭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補償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具 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23-427、429-43 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7-4 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業經認定如上,反 訴被告即無繼續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將系爭農具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農具間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肆、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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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