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古瑞嬌
被 告 梁劉水保
陳氏秋
梁春明
梁繼祥
梁綉真
梁綉娟
梁秀滿
梁綉華
梁秀芳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心心
梁一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現應受送達 處
所不明)
梁傳廣
梁淑勳
梁淑美
梁淑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現應受送達 處
所不明)
許梁明娥
李梁麗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欽
被 告 林梁眼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揚
被 告 沈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梁永傑
梁玉釵
梁玉端
梁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 、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 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應就被繼承人 梁建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應就被繼承 人梁秋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0.67平方 公尺)、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89.79平方公尺)、同段351地 號土地(面積86.63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三、四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 地號土地稱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論辯論時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 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 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下稱梁劉水保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梁建源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沈玲玉、 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下稱沈玲玉等5人)應就 被繼承人梁秋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
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梁麗花、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林梁 眼、林文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梁建源於起 訴前之6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劉水保等17人 ;原共有人梁秋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沈 玲玉等5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 請求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因各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又變價分割不減其價值,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依變賣之方式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 語。
㈡被告李梁麗花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梁眼、李文揚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李梁麗花、林 梁眼、林文揚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 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梁 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等17人、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 告沈玲玉等5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坦,其上有第三人所有之 建物占用及鄰居種植蔬菜之情事,僅西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 等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上 雖尚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鄰居種植蔬菜之情事,且無 特別保留之必要,另因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配土地,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 經濟效益外,另各共有人可能需面臨分配到土地上有處理地 上物(第三人建物占用)之法律問題,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 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 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 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然衡以兩造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而原告及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即彰化縣管理者、李梁麗花、林梁眼、李 文揚均表示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另變價分割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 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 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四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從 而,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 得價金再按附表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秀水鄉秀安段 347地號 348地號 351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份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1/16 1/16 3 林梁眼 1/160 7/160 6/160 702/4800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 1/30 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 1/30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林文揚 116/160 110/160 111/160 34398/48000 6 古瑞嬌 1/160 1/160 1/160 1/160
附表二:系爭34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3 林梁眼 1/160 1/16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 林文揚 116/160 116/160 6 古瑞嬌 1/160 1/160
附表三:系爭34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3 林梁眼 7/160 7/16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 林文揚 110/160 110/160 6 古瑞嬌 1/160 1/160 附表四:系爭3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梁建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李梁麗花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1/6 2 彰化縣(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 1/16 1/16 3 林梁眼 6/160 6/160 4 梁秋露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玲玉、梁永傑、梁玉釵、梁玉端、梁凱棋 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 林文揚 111/160 111/160 6 古瑞嬌 1/160 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