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886號
CHEV,111,彰小,88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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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江啟元
被 告 林秉勲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4 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 訴外人江茂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750元(其中零件13,000元、工資6 0,750元),及拖車費用13,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費用要計算折舊,拖車費用部分,系爭事故 發生於彰化縣和美鎮,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臺北維修顯無必 要,拖車費用為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1日函 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750元,包含零件13,000元、 工資60,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1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憑(本院 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0 元(計算式:13,000×1/10=1,30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60, 75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2,050元(計 算式:1,300+60,750=62,050)。 ⒉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拖吊 回北部維修,而支出13,000元拖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近在彰化維修等語 ,惟查,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一旦原告將系爭車輛 拖吊回北部修理,除能由平常往來熟識之廠商維修外,可兼 顧維修後恐產生之後續保固問題,節省日後往返之費用及時 間,原告衡量風險成本後,決定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北部維修 ,核與常情相符,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任意指定修車廠 、提高相關費用之前提下,原告本具有決定將車拖回北部就 近維修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認。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而向被告請求拖車費用1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5,050元(計 算式:62,050+13,000=75,05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 (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5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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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