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846號
CHEV,111,彰小,846,202301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吳翠玲
被 告 李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子詮許家榮許家豪謝珮宜 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懷疑原告持手 機拍攝被告及楊子詮之機車車牌號碼,遂一同前往原告位在 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前,欲與正返回住處之原告理論,於同日 凌晨2時51分20秒許,先由訴外人楊子詮以身體壓擋住原告 住處門口、再由被告及楊子詮輪流拉住大門以阻止原告關上 之方式,妨害原告返回住處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8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 收入約25,250元,;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等情,業 經原告自陳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8,000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簡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