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國簡字,111年度,3號
CHEV,111,彰國簡,3,202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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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錫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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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