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謝育慈
被 告 尤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0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8,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使用店到店寄件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將該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同年10月2日14時許 ,佯裝為東森購物網站及玉山金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因原告個人資料外洩及個人資料錯誤須退款,須 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及手機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及18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台 幣(下同)88,085元及49,985元(合計138,070元)至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38,07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 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070元,於法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