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陶金苗
被 告 吳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勵志新城乙區活動中心內布置上課所用桌椅時,適原告在內 跳土風舞,兩造因桌椅擺放地點發生爭執而互推桌子,被告 因疏未注意而使桌子撞及原告腹部,使原告受有腹痛,疑腹 部挫傷之傷勢,對原告之心理及精神造成巨大創傷,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當時 在挑釁被告,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則由本院 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前揭過 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為專科畢業,兩造均已退休,暨兩造111年 度財產、收入之情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頁、限制閱覽卷)。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 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及上開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