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12號
GSEV,111,岡簡,512,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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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李榮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陳○昌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志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珠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登記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戶籍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珠承租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簽訂租賃契約後,被 告及訴外人吳文忠陳○珠居住系爭建物內,於105年租賃契 約期滿後,由吳文忠與原告續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惟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後,仍與吳文忠陳○珠吳文忠陳○珠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起即有返還系爭 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出於 系爭建物之戶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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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