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彥菁
被 告 葉唯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民國11
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 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內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準 備左轉,葉唯正自後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 部、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元、交通費10,500元、工作損失 39,690元、將來醫療費用1,800元、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其刑事部分,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就公共危險部分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 ,有判決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4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屬因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憑。
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就醫,皆由家人接送,折算支出交通費1 0,5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理。
③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1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提惟不能工作之證據,係110年8月8 日當日因系爭事故未能加班,因此未給薪(附民卷第33頁) ,故其主張一個月不能工作,並非有據。復經本院調閱原告 系爭事故前後之薪資資料比對(本院卷55-72頁),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之薪資並未有何減少之情形,難認原告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將來仍有就醫支出,預估金額1,8 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23頁),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進行復健治療追蹤等語,足見原告尚有就醫必 要。惟其未舉證證明門診藥物及復健追蹤治療費用為1,8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自事故發生時 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考量整體治療時間、頻率等,認原 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名下財產收據均非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請求無
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840元、將來醫療費用1,800 元、慰撫金30,000元,共計35,640元要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