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呂秀玲
被 告 李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0年8月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岡燕路 3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岡燕路31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大德一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與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9 4,575元、看護費用77,200元、工作損失432,000元、回診車 資1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全 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21-24頁),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應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與醫材費用: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請求94,575元之醫療與醫材費用,並 提出岡山醫院門診收據、長青連鎖藥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核其看診科別與 系爭傷害應受之治療相符,且醫材亦與系爭傷害照護復健有 關,故予核可。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此支 出77,200元看護費用,並提出岡山醫院111年2月9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1頁),查該紙證明書上載原告11 0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接受手術,並醫囑說明傷後須專 人照顧1個月,勘信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另提 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9,600元+67,600元=77,200元)、照顧 服務員之結業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可認原告確 有支出77,200元看護費用之事實,是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 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共432,000元之工作損失(2,400元×180 日=432,000),並提出岡山醫院111年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良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在職證明、照顧 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
卷第35頁),查醫囑上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勘信原告有因休 養而無法工作6個月之事實。次查每日薪資部分,原告僅說 明請求數額,惟未說明何以如此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難以2,400元做為日薪之認定基礎,而本院曾函詢原告任 職之良信公司,隨函檢附原告11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即原 告尚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表,依該表所示,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之平均月薪係37,714元(〔42,000+45,6 00+51,600+31,200+26,400+21,600+45,600〕÷7=37,7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工作損失應在226,284元(37,714 元×6個月=226,28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允許 。
⒋回診車資: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看診共支出17,500元車資,並提出岡山醫 院111年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1頁),以 證原告有多次回診追蹤而支出車資一事,惟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事項,係一般病情概述、治療方式、入出院時間、病人應 休養時長以及回診追蹤等情,並無法看出何人使用何種交通 方式往返醫院、實際支出多少車資,復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之,故此部分不予核可。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零件 11,5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收據與行照為證(本院卷第3 1頁與證物存置袋)。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日,已使用17年7月, 使用逾3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
值2,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00÷(3+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值2,875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為醫院看護;被 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職業(見影警卷受詢問人資料),並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80,934元(計算 式:94,575+77,200+226,284+2,875+80,000=480,9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影警卷),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從而原告亦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本院審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4 ,747元【計算式:480,934元×0.8 =384,7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7,939元,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37頁),故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8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2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另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有裁判費1,000元, 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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